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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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本自治区户籍在外省、市居住的公民,以及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体系。
第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考核结果应当成为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并作为具有否决其政绩效力的依据。
第五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开展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人口管理
第七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落实生育政策、节育措施、孕情检查、奖励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有关的计划生育工作。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奖励措施。
第八条 各级公安、民政、统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九条 已婚的育龄妇女生育一孩的,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以下简称《服务手册》)。 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按法定的程序申领《二孩生育证》。 《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定程序申领《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独生子女死亡的;
(二)夫妻双方属农业人口,同胞兄弟均已结婚,其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三)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结婚,其余均已超过45岁尚未结婚的;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其中一个兄弟已收养一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非农业户口迁入农村落户的,执行非农业人口的生育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规定生育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然流产或者意外事故引起流产的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二)不能提供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婴儿死亡证明的;
(三)已领取《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不能提供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证明而终止妊娠的。
第十二条 因婚姻关系未办理户籍迁入手续,已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持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状况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生育手续。
第十三条 农业人口、流动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非农业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半年应当进行一次免费孕情检查。孕情检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一方应当首选结扎措施。
第十五条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管理,谁管辖区域谁清理”的原则,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管理;
(二)城镇住宅小区由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三)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进入城镇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建设施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查验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用人单位,应当为流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育龄妇女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应当将流入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服务手册》或者《二孩生育证》。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孕情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成年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居住之日起15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未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限期其在30日内提供合法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查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验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发出信息通报单。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信息通报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寄回信息通报单回执。
第二十条 收养人收养子女,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办理中国内地公民收养登记时,应当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方可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无收养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或者无子女证明的,民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收养手续。
第三章 技术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凭《服务手册》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提供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制度和档案,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统一结算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签定的,必须是未满18周岁的病残儿,申请的程序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刊登、播发、张贴计划生育技术广告,必须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广告内容应当限于单位名称、地点、产品目录或者技术操作方法和联系电话。严禁刊播淫秽、迷信、贬低他人及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严禁篡改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的广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应当检查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第二十五条 孕妇在医疗保健机构分娩时,应当提供《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或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如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负责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填写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分娩报告卡》,并在孕妇分娩后7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下列标准审批其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过其本人原工资总额: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5%;
(二)符合生育二孩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金计发比例的10%。
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独生子女:
(一)双胞胎或者多胞胎;
(二) 父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父母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父或母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又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同胞兄弟姐妹中,有属于
(六)再婚后的夫妻原有子女总数两个及两个以上,且发生抚养教育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农业人口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贫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
(三)调整承包地、宅基地时优先安排,分配集体收益时按多一人份额分配;
(四)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独生子女减收杂费;
(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到子女年满18周岁止,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120元,并按下列途径支付:
(一)夫妻双方在不同单位工作的,由各自所在单位分别支付50%;
(二)夫妻双方在同一个单位工作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三)夫妻只有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该单位全额支付;
(四)夫妻双方属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支付;
(五)夫妻双方是农村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六)夫妻双方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区人民政府按比例或者全额支付。
第三十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县、乡和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退休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的奖励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违法行为被查出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按3倍至5倍征收;
(二)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按5倍至7倍征收;
(三)违法生育三个子女的,按7倍至9倍征收;
(四)违法生育第四个子女以上(含第四个)的;按上述标准计征倍数类推。违法收养子女、婚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三条 符合生育规定,但不够生育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以生育时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核对计征社会抚养费,每提前一年每年分别按计征基数的25%累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征。
第三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计征的基数,城区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县(含县级市)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法定的统计数据为征收基数。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按本方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作书面征收决定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代收缴。代征手续费由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缴纳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收点收到款项后,应当于当日解缴国库。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决定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周年,第一次缴纳应当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40%。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当事人及其违法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集体经济的分配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为违法怀孕人员提供场所或者为他人藏匿生育婴儿的, 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不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二)骗取、提交虚假无效计划生育证明的;
(三)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年内不得被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被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的人员违法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奖励与优惠规定的; /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的;
(三)不履行法定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的;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办理代征代缴社会抚养费的有关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二)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罚款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五)利用职务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依法出具社会抚养费收据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原来的奖励或者处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夫妻离婚或者丧偶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单位负责;父或母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以及再婚后的夫妻双方原有子女总数两个的,应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已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
(二)违法生育,属夫妻离婚的,各自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继续交清,双方承担的数额应自行协商解决;属丧偶的,按原罚款、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未交清的部分减半交付或者征收;
(三)独生子女未满18周岁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原享受保健费,过去享受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不再退回;违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的,其父母因违法生育所受行政处分不变,罚款、计划外生育或者社会抚养费已交部分不退回,未交部分不再交付;
(四)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收养子女的,应当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同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发证机关。
第四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及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一)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二)违法生育子女的。
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再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审批手续时,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给批准其生育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退回给原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单位;违法生育子女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后,发生的违法生育行为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