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 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何认定……………………………………………2
二、 “点招费”、“创收款”、“小金库”是贪污罪的对象吗…………… 3
三、 贪污罪与合法利用资金行为的区别是什么……………………………6
四、 大学学生宿舍管理员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吗………………9
五、 如何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民事借贷 ……………………………………10
六、 收受的“干股分红”案例如何定性 …………………………………11
七、 接受请托人旅游邀请进行旅游消费是否属于“收受他人财物”……13
八、 如何理解在经济来往中在“账外暗中”收取回扣、手续费…………14
九、 受贿与正常人情往来如何区分 ………………………………………16
十、 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认定 …………………………………………18
一、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如何认定
(―)案情介绍
被告人张某,北京某大学加油站原统计员。2005年,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贪污罪提起公诉,指控:2004年5月至6月,张某利用担任所在大学加油站库存统计员的职务之便,采用编造虚假的存油户存油凭证的方法,从加油员手中骗取14500公升汽油票(按同期北京市牌价折合人民币50632元),在其日报账上虚假记载存油户的加油数量,并向存油户专管员井某隐瞒此事,撕毁了其虚构的存油户凭证,骗取公共财物,犯贪污罪。
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称张某只是北京某大学的正式在编职工,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要件。
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人民币50632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的大学加油站统计员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三)法理分析
一般认为,公务活动有如下特点:“第一,公务活动的管理性。公务活动是对单位内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承担和执行的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办理等具有理性的活动。第二,公务活动的职权性。公务活动一般都是在一个机关、单位内部从事事务管理的职能部门中,由具有一定职务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的。”
在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中,有一部分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单位。张某所在大学具有国有事业单位的性质,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大学的加油站库存统计员,属于国有事业单位正式在编职工,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前提。与此同时,其日常工作是对国有资产的统计、记账等工作,负有对国有财产监督和管理的职能,符合从事公务的管理和职权特征,为准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因此,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
二、“点招费”、“创收款” “小金库”是贪污罪的对象吗
(一)案情介绍
案例一:尚某、李某贪污“点招费”案
被告人尚桌,某大学原副校长。被告人李某,某大学传播艺术学院原党总支书记。2002年,人民检察院以尚某、李某密谋截留、私分“点招费”人民币20万元,犯贪污罪,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人尚某辩称,自己与李某本身就是招生领导小组成员,有权处置“点招费”,未上缴的“点招费”是用于奖励对招生贡献重大的人员,并且是在校委会的授权范围内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三人是原招办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校委会奖励政策的条件理应得到重奖,且重奖在本校成人教育招生工作中的有功人员是有先例的,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法院认为:该校虽然有关于对在招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重奖的规定,但是应按学校的审批程序进行,而非直接截留和私分。被告人密谋截留、私分“点招费”人民币20万元,无其他任何人知道,未经该校有关领导同意。尚某、李某截留应上缴学校的“点招费”20万元予以私分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并非是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两人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
案例二:甘某等人贪污“创收款”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沈某、叶某分别是某省教育厅原副处长、副处级调研员、主任科员。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利用负责本处审核全省各类成人高等教育招生录取资格、教学管理、毕业证验证的职务之便,先后3次将所截留的本应上缴省教育厅财务处的招生录取费、课程考试费、毕业证验证费等公款进行私分。其中,甘某分得公款人民币27.5万元,沈某分得公款人民币32万元,叶某分得公款人民币20万元。原审认为三被告犯贪污罪。
上诉人甘某诉称:所私分的款项是“创收”,性质不属于公款,而是其劳动所应得的报酬。
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第一、二次私分的是成教处私自截留的各学校上缴高教厅的招生录取费、课程考试费等,尽管其中有一些不合理的收费,但其性质是公款。第三次私分的是在某地办学的收费,无论办学是否合法,办学和收费都是各上诉人职务上的行为,所收的款项也是单位收的,故属于公款,办学是否合法不影响公款的成立。三上诉人认为所分的不是公款或认为是其合法收入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尚某、李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
案例三:张某等人侵吞“小金库”案
被告人张某,系某大学教务处原处长。被告人刘某,系某大学教务处原调研员。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贪污、受贿罪,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大学教务处处长期间,伙同被告人刘某将应上缴学校财务的公款人民币1196204元擅自截留,由刘某做账保管,私设“小金库”。2003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从该“小金库”签字领走人民币375050元,予以侵吞;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刘某从截留款中侵吞15万元用于个人炒股。
被告人辩称,所分款项属于“小金库”范畴,不具有公款性质,因而他们没有犯罪。
法院认定,被告人认为所分的“小金库”款项不是公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成立。
(二)争议焦点
三个案例有相似之处,都涉及如何认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案例一的关键是“点招费”的性质,是公款还是私款。案例二在于如何正确认定“创收款”。案例三的问题在于认定“小金库”的性质。总而言之,三起案件的争议焦点都在于“点招费”、“创收款”、“小金库”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三)法理分析
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依法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且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委派人员”所管理的是整个企业的全部资产而非委派单位所投资、参股的那部分所谓真正的公共财产。“委派人员”贪污本单位的财产以贪污犯罪论,只是刑法对贪污行为的一种特殊的规定,是特殊的犯罪构成。
案例一中,该校校务会议记录证明,
案例二中所涉的资金,是公共财产还是个人正当“创收”所得,是该案争论的焦点之一。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之余,当然也可以参加劳动并获得报酬,这种劳动报酬是国家工作人员个人的正当收入,而非公共财产。认定公务员个人正当的创收所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创收”的时间,个人正当的创收所得一般只能在正常上班时间之余获得,相反,上班时间内的劳动收入是公共财产;(2)“创收”的名义,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代表单位“创收”的,所得是公共财产;单纯以个人名义“创收”的一般是个人所得。(3)“创收”的条件,依赖单位条件“创收”,属于公共财产;凭个人的技术、劳务“创收”,属于个人财产。根据案例二中对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范围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上诉人私分的招生录取费、课程考试费、办学收费中,尽管有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但是,这些财产都是以单位的名义收取的,并非上诉人个人劳动所得的报酬,上诉人认为它属于个人正当“创收”,理由自然难以成立,也并不影响其公共财产的属性。
案例三的关键在于对“小金库”钱款性质的认定。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收支或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资金都属于“小金库”。私设“小金库”,作为一种由来已久的社会“顽症”,是一些单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私自设立账外账,为小集体或个别人谋取利益的舞弊行为。私自占有“小金库”财物也可能构成贪污罪。
近年来,随着高等教育的发展,教育领域的犯罪数量也呈上升趋势,“小金库”成为其中一个重要诱因。有学者对高校部门“小金库”的成因加以分析,认为“小金库”的资金来源主要与单位职权有关,大致有以下几条途径:“①截留隐匿的各种收入。一是利用学校的场地、教室、设备等公共资源搞创收,自行收取租金、承包费、上机费、加工协作费、复印费等;二是不按规定程序处置学校资产,隐匿变价收入;三是隐匿学费收入。②通过虚报、冒领所套取的现金,即以各种名义虚列支出、虚增费用等手段套取公款。③接受回扣未上缴部分。这些问题较多地出现在大宗设备采购、项目发包等过程中。④向学生乱收的费用。教育乱收费是国家治理的重点,有许多收费项目已明文取消,但极少数高校职工依然我行我素,变着花样收费,这些都是高校部门中“小金库”的主要来源。根据有关规定,“小金库”是应纳入单位收支或预算管理但未纳入单位收支或预算管理的资金,应属于公共财产,则侵吞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行为属于贪污性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刘某分得的是自己所在大学的财产,属于侵吞公共财产,应以贪污罪定罪量刑。
三、贪污罪与合法利用资金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孟某,原系某大学生活服务中心主任。被告人马某,原系某大学生活服务中心财务室主任。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某、马某犯贪污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02年2月,被告人孟某伙同马某从本单位账上支出3张支票总计57500元到外单位套现,用该款购买了2台笔记本电脑,归个人所用,并将余款据为己有,后使用虚构业务发票平账。2001年10月,被告人孟某从本单位提出1张金额达11500元的转账支票,到汽车修理站结算了6700元修车费,后用余款中的3000元为生活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购买了2部手机,余款1800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辩称:购买2台笔记本电脑费用25000元已经记入单位财务账23500元,且不能确定所购买的电脑已被两被告私人占有,所以购买电脑的事实应区别于其他入账的虚构事项,故25000元应从指控贪污数额中剔除。购买的车载电视安装在孟某使用的公车上,该物品不为孟某私人占有,该费用2200元应在指控的贪污数额中剔除。被告人孟某作为经营单位负责人,可以根据工作人员具体表现进行适当的奖励,故起诉书中指控的1800元是孟某给自己发放的奖金,应从贪污数额中剔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人将本单位公款套现后,以25000元分别为个人购买了上述物品,后以金额为23500元的虚假发票平账。对于两被告购买上述物品,单位的其他人并不知晓,实际上2台电脑已被两被告人实际据为己用,未记入固定资产账内,因此不能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对于孟某认为1800元是给自己发放的奖金的辩解,经查,某大学属国家的事业单位,孟某身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其给自己发放也应履行一定的财务手续,因此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安装的车载电视,虽然是公车,但是,这笔款可以从学校的正规财务走,而不能从贪污公款中支出,因此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论焦点主要在于贪污罪与合法利用资金行为之间的区分。
(三)法理分析
贪污罪与合法利用资金的区分一般把握两点,一是从客观上看资金利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二是从主观上看有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意思。本案中,被告人将本单位公款套现后,以23500元的虚假发票平账,且将购买电脑的事实隐瞒于单位的其他成员。这些客观情况可以体现出被告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从客观的角度分析,用公共财产所购买的2台电脑已被两被告人据为己用,并未记入固定资产账内,因此其行为已经在实质上给单位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人就该部分财产构成贪污罪,其数额不能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孟某以自己给自己发奖金作为辩护的借口,则更不能成立。奖金是一种奖励的方式:“奖”是一种荣耀,需要公开;“励”是一种鞭策,需要公开才能让其他人仿效。因此,奖金无论如何都应该在单位内部公开。.尽管孟某属于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在既不履行任何财务手续也不公开的情形下,没有任何实质的理由,给“自己”发奖金,只能是掩饰自己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幌子。因此其辩护理由也不能成立。
对于安装的车载电视,由于它安装在公车上,因此单位并没有对该部分公共财产丧失支配权。而且,被告人将公共资金购买的财产安装在公物上,供单位使用,也便将事实真相袒露给单位的所有成员,由此可见被告人对该部分财产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即便这部分公共财产在形式上发生了转化,然而行为在主客观上都不具备贪污罪的成立条件,故该部分财产,不应当作为贪污犯罪的数额予以记入,被告人的辩护理由可以成立。
本案中涉及财产占有的主体的认定的问题应作如下分析:认定财产犯罪,对财产的最终占有状态作出正确的判断,与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乃至罪与非罪的认定密切相关。就贪污罪而言,财产的最终占有主体是行为人,还是单位,就决定着贪污犯罪的既未遂乃至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既可以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占有财物,又可以是作为单位的代表占有财物。这种双重的身份,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困难。本案中,购买车载电视安装在公车上的行为,就是其适例。要认定财产的占有状况,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占有财产的根据。国家工作人员以单位代表的身份占有财物,从整体上而言是出于工作上的需要。之所以要以“从整体上而言”进行限制,乃是排除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临时挪用公物的情形,因为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也并非出于工作上的需要占有单位财产,但这只是临时性的,整体而言,仍是为了工作使用公共财物。相反,贪污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则是将单位的财物作为个人所有的财物进行占有、支配。在事实上,行为人排斥单位占有财物,而将自己作为财物排他性的控制者。
对财产控制力的强弱。如果行为人以单位代表的身份占有公共财物,则其个人控制力相对较弱;行为人对财产的支配只能服务于单位的利益,其控制不得与单位的意志相冲突,更不得排斥单位对财产的支配。如果为了单位的利益,需要对个人控制财产的事实状况作出改变时,行为人得服从于这种安排。相反,如果是贪污罪,则行为人对财产的控制力很强,这种控制往往是排他性的,与控制其个人的合法财产没有区别。这种控制仅服从于行为人自己的利益,与单位的利益无关。
财产占有状态是否公开。由于贪污是一种犯罪行为,所以如果行为构成贪污罪,行为人往往会将自己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事实隐瞒于其他人。做贼者心虚,这种偷偷摸摸的掩饰行为,从侧面证明了行为的非法性。相反,如果行为人作为单位的工作人员,为了单位的利益代表单位控制公共财产,则往往不会将这种事实隐瞒于众人的耳目之下。
本案中,被告人认为,购买的车载电视安装在孟某使用的公车上,该物品不为孟某私人占有,该费用2200元应在指控的贪污数额中剔除,这一辩护理由是成立的。因为行为人对车载电视的占有,与对公车的占有,都是代表单位的占有。在控制力上,它也并不排斥单位的意志。最后,车载电视的存在是公开的, 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没有非法将其作为自己个人财产的目的。至于行为人用公款购买车载电视的行为是否违反财经纪律,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四、大学学生宿舍管理员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吗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白某,原系某大学培训中心七楼管理员;被告人孙某原系某大学培训中心七楼服务员。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对白某,以职务侵占罪对孙某提出公诉,指控白某于1999年4月至2000年5月,利用担任某大学培训中心七楼管理员,负责收取学员住宿费、培训费的职务之便,将其自己收取以及孙某等人代为收取后交给他的住宿费、培训费共计143785元私自截留,拒不上缴财务部门,犯贪污罪。1998年11月至199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受白某委托,在代收学员培训费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截留公款人民币21975元,用于个人挥霍,并不辞而别,离开单位,将上述公款据为己有。
白某辩称,自己只是某大学的工人,不是国家干部,不属于犯罪的主体。
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虽然只是大学的工人,不是国家干部。但是,该大学培训中心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被告人白某作为该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被告人白某提出自己不是犯罪主体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白某将私自截留的应上交单位的公款14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院对被告人白某犯贪污罪的指控,在认定罪名上有误。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白某作为大学学生宿舍管理员,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三)法理分析
从本案来说,被告人白某虽然只是某大学的工作人员,但其作为培训中心七楼管理员,负责收取学员住宿费、培训费,应以国家公务人员论。而被告人孙某只是受白某的委托代为收取住宿费,属于白某的私下委托,因此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被告人白某在收取住宿费、培训费的过程中,并未采取涂改、隐匿、毁弃账目、单据或者携带逃逸等方法,使公款脱离本单位的控制,而被其据为己有。对于未向单位如数上交公款的事实,被告人白某也予以认可,只是拒绝说明公款的去向。因此,其行为所侵犯的主要的是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符合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孙某受白某的委托,在代为收取住宿费的过程中,利用工作便利截留公款人民币21975元用于个人挥霍,并采取逃匿的方法将公款据为己有,但由于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五、如何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民事借贷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侯某原系某大学财务处处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挪用公款900万元。2000年8月,侯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未经单位领导批准、超越本人职权范围的情况下,将本校从中国光大银行贷款的500万元人民币,假借单位名义挪用给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营使用,案发后已被追回。2000年10月,侯某在未经党委领导批准、超越本人职权范围的情况下,将本校从中国光大银行贷款400万元人民币供某科技发展中心经营使用,在案发前已退回。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以单位的名义对外借款,且主观上没有为个人谋取利益的目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应适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有关问题的解释》)而不适用
法院判决,侯某挪用公款罪名成立。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挪用公款罪与民事借贷之间的区分。
(三)法理分析
本案中,侯某在未经单位领导批准、超越本人职权范围的情况下,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贷给其他单位。虽然从形式上看,被告人是以学校将公款借贷给其他单位,但正如前述《纪要》规定指出的那样,“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提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本案被告人正是在逃避财务监管的情形下,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因此,其“以单位名义”,仅仅是掩盖犯罪事实的幌子而已。本案行为应该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属于人大常委《解释》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二种情形,并不需要以“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至于通过单位账户划拨款项,属于大额资金转移的必经途径,不能改变以个人向外借款的事实。因此本案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六、收受的“干股分红”案例如何定性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系某省教育厅原助理巡视员、计划基建财务处处长。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提起公诉,指控:2002年至2004年,李某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财物22笔,共计金额108.97万元。其中,李某多次利用开会的机会,把某制衣厂的曾某介绍给大、中专学校的领导认识,并在某师院院长刘某给自己汇报工作时,以对刘某说“教育厅有个服装公司,专门做学生校服的,你们院的校服是否拿给该服装公司做”等方式,利用职务之便给该师范学院领导口头授意,让该师院将校服业务交给该制衣厂曾某承制,曾某在承揽该业务后,于2001年初以李某人干股分红利的名义送给李某20万元现金。
初审法院认为李某22笔索贿、受贿行为(含上述20万元干股红利)成立,形成初审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曾向该师范学院的工作人员“打招呼”为请托人曾某谋取利益或者承诺为其谋利,故也不构成犯罪。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对李某收受服装公司曾某以“干股分红”名义送给他的20万元该如何定性、处理。
(三)法理分析
本案中,李某是以收受“干股”的形式收受曾某财物的。对这种特殊的受贿形式,有必要进行详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于收受干股型的受贿罪,疑难之处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如何认定“收受”行为,二是如何认定犯罪所涉金额。
对于第一个问题,应注意到刑事法律与民商事法律的不同特点,刑事法侧重于客观事实的认定,而民商事法更注重特定形式的完成。所以,前述《意见》明确规定,即便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但即便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也没有事实转让,以名义上的干股为依据给国家工作人员分红的,其收受红利的行为也构成受贿罪。
对于第二个问题,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收受请托人送的干股并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或者干股已经在事实上发生转移的,干股本金应认定为受贿数额;而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干股本金,或未发生事实转移的,一般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于收受干股后所得的分红,应根据前述两种情形作不同处理:若干股的本金已经算作受贿数额,则其分红与贪污、挪用公款所生利息类似,它依附于取得的股份而存在,既然已将本金认定为受贿数额,其取得的分红就不应再认定为受贿数额,而应认定为受贿所得的孳息,列入追缴之列;若干股没有发生转移,干股本金未被认定为受贿数额,由于干股本身不具备财产价值,则将分红认定为受贿数额。但也应考虑到实践中的特殊情形,将名义上的分红算入受贿数额。例如,对于已经进行股权转让的干股,超过正常分红额支付“红利”的,其多余部分,也应当纳入受贿数额的统计中,而不应一律将“分红”认定为干股的孳息。
本案中,曾某以李某人干股分红利名义送给李某20万元现金,不存在干股的登记转让与事实转移,因此应当以“分红”数额即20万元作为受贿额计算。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一个规律,即在打击犯罪的手段不断发展的同时,犯罪的手段以及逃避法律制裁的方式也在发展。而对职务犯罪而言,在腐败与反腐败的博弈中,越来越多的行贿和受贿者采取越来越隐蔽和巧妙的方法来规避法律,企图逃脱惩罚。利用职务便利,以索取或收受干股的形式谋取个人私利,就是其中的种新形式,这也是近年来反腐败斗争中出现的新问题。针对这类新的犯罪现象,最高司法机关立即公布了最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涵盖。
七、接受请托人旅游邀请进行旅游消费是否属于“收受他人财物”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马某系某大学资产管理处原处长、正处级调研员。检察院以受贿罪对马某提出指控:2002年9月至2003年12月,马某在担任资产管理处处长期间, 利用负责学校大宗设备采购、招投标工作及项目验收等职务便利,先后11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249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在学校图书馆存储、服务器设备及系统集成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马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促成该公司中标,并于2003年1月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某贿赂的人民币5万元。同年8月,马某及其妻子、女儿在该公司另一副总经理的陪同下,随旅游团前往泰国旅游,旅游费7500元由该公司支付。
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物质、现金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同家人随团到泰国旅游的消费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是享受非物质利益,而不是获取财物。
法院最终认定马某的该消费行为构成受贿罪。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接受请托人旅游邀请进行旅游消费是否“收受他人财物”。也即从理论上分析,受贿罪的对象“贿赂”是否限于物?是否包括非物质性利益?或者,是否一切能够满足人需求的利益都可以纳入“贿赂”的范围?
(三)法理分析
本案被告人马某接受免费旅游,其旅游应该支出的费用同样可以计算成货币价值,属于收受他人财产性利益。这一结论在党的有关文件中已经有所体现:
八、如何理解在经济来往中在“账外暗中”收取回扣、手续费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庄某、李某以及陈某分别是某科技大学原教务处处长、教务处处长助理和教务处教学科科长。检察机关对庄某、李某、陈某以共同受贿罪提起公诉:2002年至2003年12月,庄某任某科技大学教务处副处长、处长,李某任教务处教学科科长、教务处处长助理,陈某任教务处教学科科长期间,庄某、李某等人决定,由李某、陈某直接经办,在账外暗中收受某书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多家书店、印刷厂各种名义的回扣款151万余元。随后,由庄某、李某等人决定,以加班费、过节费等名义共计发放64余万元。
庄某、李某、陈某辩称,教务处收取教材发行费是得到学校许可的,不属于“暗中”收受,且所收款项都是建账管理的,不属于“账外”收受。
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庄某、李某、陈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其行为触犯了国家有关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应根据单位受贿罪追究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在经济来往中在“账外暗中”收取回扣、手续费。
(三)法理分析:“账外暗中”的理解
在经济活动领域,以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了受贿犯罪的一种典型模式,被称为经济受贿。其中的回扣是指商品交易过程中卖方从收取的价款中扣除一部分回送给买方或者委托代理人(经办人)的财物。而手续费则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了推销产品、购买原料、联系承包业务或者进行其他经济活动, 给予对方或对方推销、采购、业务人员等作为“酬劳”的财物。回扣与手续费都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它们本身并非罪恶,但是,一旦在回扣、手续费与职务行为之间建立暗中的交易关系,成为个人或者少数单位谋取利益的工具,就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因此,国家规定所有的回扣、手续费都必须“明示”和“入账”,即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营收人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而所谓的“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计人财务账、转人其他财务账或者作假账等。由此可见,“账外暗中”收取不在于是否有“账”,而在于是否将其记录在依法设立的账上,以此如实反映收支状况。因此,上级单位抽象的许可,以及暂时入账但未将其作为反映收支状况的依据,都不能算“明示与人账”。因此,被告人庄某等主张“教务处收取教材发行费是得到学校许可的,不属于‘暗中’收受;且所收款项都是建账管理的,不属于账外收受”难以成立。
鉴于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经济活动中的情况越来越常见,而其中有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利益的诱惑面前难以自持,经常借合法经济活动的掩盖,实施犯罪活动,因此,有必要将生活中常见的“让利”、“折扣”与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情形与上述两种情况分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贸易已越来越频繁,在商品交易中,一些商人为了推销产品,常常从货款中返还一部分“让利”给买方的经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商品经济生活中的“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的形式。如商场为了刺激消费者,以明示的方式对商品进行打折销售,如“打折”销售商品,等等。回扣和折扣都是来源于卖方,都是卖方为推销商品的一种“让利”,它们既相似但又有区别,那么如何正确地区分它们呢?区分回扣和折扣最主要的是看卖方的“让利”是否明示和入账,即卖方是否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制度规定进行明确如实记载。如果卖方给对方的“让利”是以明示方式并如实入账,那么这种“让利”就是折扣;如果卖方给对方的“让利”不是以明示方式而是账外暗中秘密给的,那么这种“让利”就是回扣。折扣是法律允许的,其法律依据是
九、受贿与正常人情往来如何区分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丁某原系某大学第二医院党委书记兼基建小组副组长。检察院以受贿罪对丁某提出指控:2004年至2006年期间,丁某收受他人贿赂50万元。2004年,某公司承建某大学第二医院医疗综合大楼等工程。2006年2月,该公司经理张某受某大学二院基建部部长袁某指使,借春节拜年之际,给丁某送去了人民币50万元
于某辩称:自己没有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也没有在事先、事后承诺给他人谋取利益,行贿人也没有提出过具体的请托事项,因此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罪。
法院认为:丁某虽然没主动索取他人财物,也没有在事先、事后承诺给他人谋取利益,行贿人也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但丁某作为单位党委书记兼基建小组副组长,明知对方送财物的目的与自己的职务行为有关联而予以收受,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受贿与人情往来的应如何区分。
(三)法理分析
国家工作人员一方面是职权的承担者,另一方面作为个人参与社会活动。作为社会的个体,不可能完全与社会中的人情往来绝缘。但这种人情上的往来,同时也很容易被用来遮掩行贿、受贿行为。因此,如何区分社会生活中正常的人情往来与行贿、受贿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重要问题。人情往来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人与人交往的重要基础。在办理贿赂案件中,如何划清人情往来中的馈赠与受贿,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实践中,许多被告人都将指控的受贿辩解为“人情往来”,称“给我送钱的,都是我的熟人、朋友,都是出于对本人和家人的关心”。不少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各样的借口为名,收受他人巨额财产,从感冒住院到娶妻生子,从结婚纪念日到孩子考上大学,都成为钱权交易的契机。不少国家工作人员仅在一次生病住院期间就接受下属的“慰问金”达十万元之巨,在受到组织审查时辩解是正常的“礼尚往来”。
对于“人情往来”与受贿的界限,理论上似乎不难界定,受贿是一种“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人情往来向的馈赠则是出于亲友、同志间的情谊,无条件将礼品赠与受赠者,受赠者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去为馈赠者谋取利益。但在现实生活中,馈赠与受贿往往交织在一起,“以礼代贿”、“行礼实贿”、“明礼暗贿”也是行贿、受贿的重要形式,而且难以区分。笔者认为,两者的界限,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
1.从相互之间的关系、行为人的动机、目的的分析。馈赠一般是基于来往比较密切的朋友、同志间的情谊关系,大体上是平等的、双向式的,用的是自己的私钱、私物;受贿、行贿,往往是失衡的、单向式的,是由行贿一方向国家工作人员送祝、进贡。礼尚往来,有来有往,不具有互为利用的动机和目的。贿赂则是行为人基于一事一利的利害勾结,双方是互为利用的关系,有些甚至是素不相识或素无往来之人。送者希望通过“馈赠”使对方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利益,收受者回报的方式,常常是动用公权,为行贿者谋取利益。
2、从行为的方式和内容分析。赠送的礼品是公开的、无条件的,数量、价值一般也不会太太,类似于食品或数额较小的日常生活用品等。而行贿受贿的财物,则是数额较大或巨大的高档生活用品,或者是赤裸裸的现金交易。此外,由于行贿受贿是一种肮脏的交易,因而往往在暗中进行。
3、从送钱的场合分析。人情往来往往发生在婚丧嫁娶、生病住院、逢年过节等场合。不可否认,送礼的人是一种感情投资的行为,甚至主观上是有所图的,但毕竟不是直接要求。也有很多不法分子往往会借机向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这时我们就要从送礼的数额上加以区分了,即看送出的财物的数额是否符合双方的关系、送礼的事由以及送出方的财产状况。
具体到本案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否认被告人收受5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属于“礼品往来”:首先,被告人与送出财物的一方并没有密切的情谊关系。分析送礼的过程可知,送礼并非基于双方私人之间的交情,因为是某公司经理张某受该大学二院基建部部长袁某指使给丁某送去了人民币50万元,由此可见这种送礼并非友情的举动,而是涉及单位利益的“公关行动”。其次,从收礼的数额来看,被告人的行为显然脱离了礼品往来能够包纳的范围。在过春节的场合,拜年无论如何无法容纳50万元的礼金,更何况,双方并没有相互巨额礼品往来的历史。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正常的礼品往来。
十、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认定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金某,原某美术学院美术教育学系主任兼该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校长。被告人石某,原某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副校长。被告人柯某某,原某美术学院附属中等美术学校教务部主任兼校长办公室主任。检察院以被告人金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被告人石某、柯某某犯受贿罪、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03年,人所在的美术学校参加了教育考试院负责组织实施的2003年该市高级中等学校的招生活动。 2003年6月,美院附中成立了招生委员会,被告人金某、石某分别担任主席、副主席,被告人柯某某担任招生办公室主任。同年7月下旬,为照顾各方面的 “关系”,被告人金某、石某与柯某某决定录取11名均未达到录取分数的考生,并指使负责考试分数输入的被告人柯某某在计算机上将上述考生的考试成绩改为符合录取标准的分数,并报教育考试院审批,使上述考试成绩不合格的11名考生均被美院附中录取。此间,三被告人将上述11名考生试卷上的分数改为与计算机上登记的一致。同年9月中旬,三被告人为防止上述事实败露,又分别将已改过分数的考试试卷重做后备案。
被告人金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为自己谋私利的想法,教师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参与改分只是违规,不是犯罪。被告人石某辩称:其所作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美院附中,不是为了私利。自己的主体身份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柯某某辩称:在学校违规招生的过程中,没有自己的亲戚朋友,其没有徇私情、谋私利,改分、改试卷只是为了执行学校领导的决定,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
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招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未谋取私利,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招收学生是学校行使的权力之一,这就赋予了学校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力。2003年该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的工作,是在市教育委员会的部署下,由教育考试院具体实施和审批,三被告人系学校负责招生的人员,利用向教育考试院呈报考生分数的职务之便,将合格的考生无端排挤掉,而录取了11名不合格的考生,故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三被告人均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犯罪主体,三被告人均为照顾各种“关系”而实施的上述舞弊行为,应属于徇私情、私利,属于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
(二)争议焦点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的适用及认定。
(三)法理分析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首先,行为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收公务员、学生过程中。其次,行为人在招收公务员、学生过程中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公务员或者学生。《刑法》第41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中,教育考试院、美院附中均为事业单位。三被告人受委托从事招生行为,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读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具有教师资格身份,但并不影响其受委托招生的职责。三被告人均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犯罪主体,三被告人均为照顾各种“关系”而实施的上述舞弊行为,应属于徇私情、私利,属于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